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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经营者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将其中与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部分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
2、商标侵权人采用“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产品名称时,权利人不宜再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理由在于:一是,该产品名称形式下,该名称显著识别部分仍是注册商标,此时注册商标与产品名称等标识包含的商誉是难以区分的,在法律已对注册商标提供专门保护,尤其是足以规制他人采用“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侵权的情况下,不宜再对该品类名施加其他形式保护,浪费法律资源;二是,新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定义可以涵盖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三是,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所通常采用的方式,因此在权利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应禁止其采用这一命名方式,实际上消费者的这一呼叫习惯也是任何强制命令都难以改变的。四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设立的异议期间意在保护已建立固定联系的消费者,也为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认为当事人在该异议期间经过后,仍可基于这一通常命名方式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权益,则有架空《商标法》规定的危险。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筑知民初字第28号二审案号()黔民终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朱进、白帆、许文艳
书记员张玥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青酒厂裁判日期年5月25日一审裁判结果—“青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现有“金莊青酒”相关商品,在完善手续后应合法、规范使用“金莊青”商标;
二、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青酒厂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筑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突出使用“青”字,避免使用与第号“青”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销毁库存侵权包装等;
三、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元;
四、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均应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附加标识方式和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驳回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民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住所地XXXX。
负责人刘成林,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晓忠,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青酒厂,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与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筑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贵州青酒厂原为贵州青溪酒厂,成立于年,系国有企业。年通过企业改制,成立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溪酒厂更名为现名,为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原告于年取得第号“青及图”商标注册证,年取得第号“青”商标注册证,年取得第号“洞藏青酒”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均处于商标存续时间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贵州青酒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主要范围为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除上述商标外,原告还注册了“青及图”、“金青”、“洞藏青酒”、“古青及图”、“豪华青及图”、“老青及图”、“金樱青及图”、“铜青及图”、“贵青”、“黔青及注音”、“银青及图”、“精英青及注音”、“西部青王及注音”、“长年青”等商标,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的有效存续商标,其中“豪华青”、“金樱青”、“铜青”、“贵青”、“黔青及注音”等商标的字体较其他商标中的字体有明显变化。原告于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如聘请香港著名影星刘青云作为产品形象代言人;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贵州卫视等主流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且广告播出时间多为黄金时间;在贵阳高速广告、贵阳公交广告、天津公交广告等媒介上投放平面广告。青酒系列产品已问世十余年,一直保持良好的产品声誉及较大宣传力度,青酒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已树立良好的产品形象,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原为个体工商户,0年5月成立,后于年3月25日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类生产、销售。4年12月9日,彭华发出声明将自己注册的“金莊青”商标转让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年1月19日受理该“金莊青”商标的转让申请,目前尚未核准该商标转让。4年12月11日,贵州省黄果树公证处于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街上的凯文批发部公证购买单价45元/件的金莊青牌金莊青酒2件,购买过程有(4)黔安市黄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记载。4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南州维正公证处于贵州省都匀市墨冲中心副食店公证购买了单价为95元/箱的金莊青牌光瓶金莊青酒(酒精度38%vol、净含量ml/瓶、浓香型)一箱(共12瓶)、单价为元/箱的金莊青酒(喜结良缘)1箱(共6瓶),购买过程有(4)黔安市黄证民字第号记载。年7月9日,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安市工商处字()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年1月至5月共计生产件“金莊青”系列酒,分别销往全省各地。因安顺兴安酒厂在其6款系列商品中将“金莊青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时突出标识了“青”字,且该字与贵州青酒厂注册商标“青”商标字体近似,且其生产销售的“金莊青酒头曲”包装盒与贵州青酒厂生产的“青酒特曲”包装盒在规格、图形、颜色、文字排列、字体上近似,安顺市兴安酒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并没收违法所得元。被告接到处罚后进行整改,更换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被告除标注?使用“金莊青”商标外,仍在酒瓶瓶身及外包装盒的中间位置显著使用“金莊青酒”作为商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与注册商标的字体相同,“酒”字的字体与之无明显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代理费00元。
原告贵州青酒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第号“青”商标、第号“洞藏青酒”商标及第号“青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判令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是否需要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及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做出认定。”由此,可以得出,对已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其功能和目的在于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即为进行商标的跨类保护。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涉案侵权商品也为酒类商品,本案审理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并不以原告商标是否驰名为基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的;……”之规定,对原告申请对“青”、“青及图”、“洞藏青酒”三个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合法注册了涉案商标,形成了以“青”、“洞藏青酒”为核心的商标保护体系,其商标专用权应予合法保护。原告自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原告注册的“青”、“洞藏青酒”等商标已实际使用,并获得了相应的美誉度。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同种商品。被告的产品已经公证购买取证,且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其产品违法使用“金莊青”商标的行为予以查处。将原告商标与前述被告产品的相关标识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生产且由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金莊青酒”及“金莊青酒头曲”,在包装及瓶身上均纵向使用“金莊青酒”四字作为商品名称,其中的“青”字,不论在字体、字形、笔画,笔锋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外,被告在“金莊青酒”商品上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在“金莊青酒头曲”商品上,却将“青”字缩小字号,使其与其他三字区别。前述两款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青”相同的标识,且在使用中通过放大加粗或缩小的方式与商品名中的其他文字予以区别突出,被告行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及原告所拥有的“青”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金莊青酒”、“金莊青酒特曲”产品侵犯了原告对“青”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工商部门处罚后,被告对其生产产品包装进行整改,在酒瓶及包装盒上标识的商品名称与“金莊青”注册商标字体一致,为类似隶书的字体,三字竖行连续排列,商品名称中的“青”字,不再与原告的“青”商标字体相类似,也没有再以放大或缩小字体的方式对“青”字进行突出标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青”商标虽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但不能垄断整个行业对“青”字的使用,被告使用的合法注册商标中虽含有“青”字,但已做到与原告商标字体不同,没有突出标识,也没有单独使用该字,因此,被告严格按照注册商标合理使用“金莊青”商标并不会侵犯原告“青”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及被告是否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两个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被侵权商品须为知名商品才有可能具备特有名称及特有包装装潢等权益,因此,关于原告的此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应考察原告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系列商标,推出产品均以“青酒”、“青酒××”或“××青酒”命名,“青酒”系列产品的上市时间已至18年,产品广告投放媒体涉及电视台、公交广告以及高速广告,广告投放行为自年一直持续至今未间断,且持续多年聘请著名影星刘青云代言主打产品,销售区域遍及中国境内多个省市。由于其产品持久销售、大力宣传,并因为品质优异,青牌洞藏酱香青酒(52%vol,ml)、青溪牌五星青酒(ml,38%vol)、青溪牌二十五年酱香贵州洞藏青酒(酱香型53%vol)均被确认为“贵州名牌产品”,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青酒系列产品已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系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由艺人刘青云所代言的青酒产品符合知名商品认定条件,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青酒”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青酒集团推出的“青酒”系列产品已成为市场上具有美誉度和影响力的知名商品,“青酒”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另外,现在市场上流通的日本清酒,竹叶青酒等产品,在名称构成上均与青酒系列产品名称不同,日本清酒所用“清”字,着重于配酒原料的单一,竹叶青酒中的“青”字,是词语“竹叶青”的组成部分,单独拿出没有显著意义。青酒系列产品着重推出单个的“青”字,除了从青酒原产地青溪取义之外,还意味着一种东方的神鸟,同时也是一种绿色和生命的象征,是市场上唯一赋予单个“青”字显著意义的酒类商品,且经过长期的使用,“青酒”名称已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酒”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在包装及酒瓶瓶身处均突出使用了“金莊青酒”作为商品名称。虽然被告主张其被处罚后即更改了产品包装,按照正在办理受让手续的注册商标“金莊青”所核准的字体等进行使用,但是,被告在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金莊青酒”四字并非仅涉及是否依法使用“金莊青”商标的问题,还涉及是否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在新、老包装的商品上使用“金莊青酒”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亦应进行审查。根据公证取证获得的老包装及被告提供的新包装可以看出,被告整改所改变的也仅为“金莊青酒”四字的字体、字号,新、老包装均以四字竖行排列、中间无间断的方式使用了“金莊青酒”为商品名。虽然被告正在受让的注册商标为“金莊青”,但“金莊青”并非固有词组搭配,当其以连续不间断方式将“金莊青”与“酒”字标示于酒瓶瓶身、外包装盒上时,会让人认为此款产品的名称为“金莊”的“青酒”,从而与原告的青酒系列产品相混淆,认为“金莊青酒”也是原告推出的青酒系列产品中类似“红酱青酒”、“蓝柔青酒”等的另一款产品。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整改更换包装,其一直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同样应首先考察“青酒特曲”的包装权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结论,本案中能够被认定的知名商品应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主要为艺人刘青云所代言的商品,但是该艺人所代言的青酒产品并不包含“青酒特曲”此款商品,且在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和销售发票等证据中,难以找到“青酒特曲”此款商品的销售记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论从广告宣传、产品销量等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青酒特曲”是具有相应市场美誉度、具被足够市场影响力的知名商品,因此,“青酒特曲”所使用的相应包装亦不符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的条件。据此,被告生产、销售的“金莊青酒头曲”所使用的包装不能认定为仿冒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之规定,法律所规制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使用他人企业字号造成市场混淆的主、客观事实。本案中,“青酒”既为原告多年打造的系列产品的商品名称,亦为原告企业名称“贵州青酒厂”中的字号部分,被告是否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简单地从“青酒”既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又为原告企业字号就作出判断。
市场经营中,消费市场往往存在商品被消费者接受,企业因此即为人所知的情况。由于原告的使用及宣传,“青酒”系列商品具有相当的市场美誉度,“青酒”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市场竞争中已成为区别其他产品、引导消费的重要标识。被告在其产品上将“金莊青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从目的和结果分析,主要是造成了被告商品和知名商品---“青酒”系列商品的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购买的商标与知名商品---“青酒”系列酒有关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虽然“青酒”二字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考虑“青酒”商品的知名状况,从被告在标明自己企业名称情况下将“青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等行为特征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要行为目的并非利用原告企业名称中“青酒”字号进行市场混淆,被告实施的违法行为是直接攀附知名商品---“青酒”名称而非原告企业字号。因此,从被告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界定,原告的相关权利应通过禁止被告实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的予以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前述论证,被告生产、销售“金莊青”牌金莊青酒相关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条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均应给予原告相应赔偿。由于原告因被告两个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只有一个,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的赔偿也应只有一份,但在具体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被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及严重程度。
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既无法判断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赔偿额度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状况,以及原告商标和商品的知名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价格及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需支付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维权费用等,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停止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青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所使用的“金莊青”亦为经合法注册的商标,被告所应负担的停止侵权责任不是简单的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而是应注意在市场行为中合法、规范使用“金莊青”商标,避免市场混淆和误认。为此,被告应在生产、经营中依法规范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注意以下内容:首先,由于商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重要功能,我国对商标的转让采取的是必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核准方式。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未能证明商标局已核准“金莊青”商标的转让申请,被告主张其为商标受让人,即应尽快申请完善商标核准转让手续。在经核准受让后,被告才可作为商标权人合法使用商标;未经核准受让前,被告使用商标应注意完善相关的许可手续。其次,被告在取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后,亦应注意商标的合法使用问题,不得无区别的将商标名“金莊青”三字与商品通用名称“酒”字连贯使用,造成与“青酒”商品名的混淆;不得在使用“金莊青”商标时,以任何方式突出其中所包含的“青”字,注意与原告商标的市场区别。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第(三)项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以及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青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现有“金莊青酒”相关商品,在完善手续后应合法、规范使用“金莊青”商标;
二、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青酒厂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元,由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错误,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进行了过度干涉;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答辩称:1.上诉人变造使用商标标识、突出使用“青”字构成商标侵权;2.上诉人即使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金莊青”一致的产品名称,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不得用于产品名称。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及相应商标查询档案,欲证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涉案第号“金莊青”注册商标转让于上诉人已通过商标局核准。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人民法院核实。经本院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年11月27日发出第期商标转让公告,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相符,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向本院提交了三款金莊青酒(喜福、、浓香型)实物和相应购买单据复印件,欲证明在一审结束后上诉人的侵权情况。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其生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涉案金莊青酒(头曲、富贵百年)商品是否侵权的问题,且本案的判决结果均可及于上诉人类似的商业标识使用行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两份产品包装样稿,上诉人提交时明确称该稿仅供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且该稿并未实际投入生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该样稿认定涉案产品包装整改情况、即所谓“新包装”情况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又查明,通过观察被上诉人经公证购买的金莊青酒头曲外包装可见,包装中央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金莊青酒”,其中“金莊青”三字与“酒”字字体不同、字号并无较大差别,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金莊青酒头曲商品上将‘青’字缩小字号,使其与其他三字区别”的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上诉人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金莊青酒(富贵百年)”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以加大字号的方式突出使用了“青”字,且“金莊青酒”四字字体与被上诉人第号“青”注册商标的字体基本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的白酒类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第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金莊青酒头曲中的“金莊青”三字虽未突出使用“青”字,但其并没有使用上诉人第号“金莊青”注册商标的字体,而是使用了被上诉人第号“青”注册商标所采用的字体。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号“青”注册商标系采用毛笔书法技法书写,而非商业字库中的常见字体,被上诉人对采用该特殊字体的“青”注册商标投入了大量宣传,在目前市场上存在竹叶青酒、日本清酒等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较之商标的含义和呼叫而言,第号“青”注册商标所采用的独特书法字体更能赋予该商标以显著识别力,为相关公众辨识和记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据此,在“金莊青酒”与“青酒”含义存在关联、且使用了“青”注册商标所采用的独特书法字体时,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同样侵犯了被上诉人第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生产、销售前述两款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可具体表述为上诉人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名称(字号)享有的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享有第号“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其不应另行主张对“青酒”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当商品采用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通用名称”形式作为其名称时,该名称具有识别力的部分,也可以说是其“特有”的来源,还在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和商品特有名称以及企业字号等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也可以说两者根本没有严格的界限。因此,在法律已对注册商标提供专门保护,尤其是足以规制他人采用“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侵权的情况下,再要求对该类品名另行提供保护是不合理的,也是对法律资源的浪费。其次,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第四十八条加入了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这一定义的外延是很广泛的,完全可以涵盖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中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此时就需要考虑《商标法》的强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兜底性,处理二者间的优先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对未注册的商业标识提供保护,防止攀附、仿冒;而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既是保护注册商标特别法的应有之意,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的必然要求。第三,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所通常采用的方式,因此在权利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应禁止其采用这一命名方式,实际上消费者的这一呼叫习惯也是任何强制命令都难以改变的。最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设立的异议期间意在保护已建立固定联系的消费者,也为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认为当事人在该异议期间经过后,仍可基于这一通常命名方式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权益,则有架空《商标法》规定的危险。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基于此,如果商标权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可能因与其他注册商标存在冲突而受到损害,应依《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而在权利人尚未做出该请求或因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该项请求时,如两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上均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方式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上述关于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本案中为上诉人)在其产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决是在认定上诉人同时成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做出的,鉴于本院已认定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考虑到上诉人合法拥有“金莊青”注册商标、生产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产量少、市场销售价格极低的实际情况,结合工商机关相应实地查处情况,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应适当予以扣减。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将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包含维权合理开支)调整为元。
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用付款凭证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经过后提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一审法院据此责令被上诉人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并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而予以采纳,要求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且当庭对被上诉人予以训诫。上述庭审活动均由一审法院制作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庭审笔录载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采纳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筑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突出使用“青”字,避免使用与第号“青”注册商标相同的字体,销毁库存侵权包装等;
三、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元;
四、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均应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附加标识方式和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驳回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元,由上诉人安顺市兴安酒厂负担6元,被上诉人贵州青酒厂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进
代理审判员 白 帆
代理审判员 许文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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